促进海外法制建设:认知问题
Solving
the Problem of Knowledge
in the Field of Rule
of Law Promotion
作者:
玛丽娜•渥太威, 托马斯•卡罗瑟斯
(原载于《卡内基论文》,2003年1月,
总第34号) 版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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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摘要
近二十年来,尽管当前的法制促进领域仍在不断扩展,但是法制促进在概念、操作和评估等许多层面上仍缺乏必要的认知。在这一领域中有相当多的不确定因素,例如,关于法制促进的两条相伴而来的基本理论——促进法制将促进经济发展和民主化。法制的实质也有不明之处——法制的本质主要是在于某些机构的设置还是在于更广泛的规范架构。法制促进者们同样缺乏认知,他们不明白法制在不同的社会中如何发展,并且不知道除了简单地照搬机构形式之外、该如何促进上述发展。另外,法制机构的具体变化会带来何种更大范围的社会影响也有待于探讨。尽管从事法制援助的援助机构确实试图进行一些“吸取已有教训”的工作,由此产生的很多经验教训却是肤浅的,很多教训甚至经常并未真正地被汲取。在法制促进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阻碍更好达成认知积累的实质性障碍,包括促进法制任务本身的复杂性、法律体系的特殊性、援助组织不愿投入足够资源加以评估以及研究者和律师们不愿对法制援助项目进行系统性的实证研究。因此,法制援助是否能够成为基础坚实的国际援助领域仍存在着诸多疑问。
正文
当法制援助的实践者们聚集一堂反思其工作的时候,他们经常持有相互对立的看法。一方面,他们热情高涨、兴致勃勃地谈论他们所从事的事业,坚信法制援助的极端重要性。许多人认为法制援助是促进海外经济发展和民主的国际努力中有力的一环。另一方面,在压力之下,他们承认他们对自己所从事的事业的认知基础却相当薄弱。多年来一直密切参与拉丁美洲法制工作的一位同事最近对我说,“很多事我们知道如何去做,但深究下去,我们真的不知道我们在做什么。”尽管有些实践者毫无疑虑并以极大的信心促进海外法制建设,大多数圈内人还是公开承认和惋惜这样一个事实,即相对于广泛的基层活动而言,人们对法制援助真的知之甚少。
这个情况引申出了一个有趣的迷题。当前的法制促进事业——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叶始于拉丁美洲,现扩展到许多地区,包括东欧、前苏联、亚洲和非洲次撒哈拉地区——所延续的时间超过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早期的“法律和发展运动”,那些早期的运动早已消亡。法律和发展运动的终结主要缘自于其抱负与成果之间过于明显的差距。然而当前的法制事业——与法律和发展运动既有某些重要的相似性,也有明显的差异——在第二个十年将近终结的时候它仍保持发展,尽管在概念、操作和评估的许多层面上明显缺乏必要的认知。
谜底或许不在于这两个运动的实质性差别——尽管差别确实存在——而在于时代背景的不同。法律和发展运动发起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早期的乐观岁月中,当时,人们对刚刚摆脱殖民统治的亚非国家及整个发展中国家民主和发展的期望很高。然而,随着法律和发展运动的开展,总体上的乐观想法迅速被粉碎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进行的民主试验以失败而告终,对经济快速发展的广泛期望得到的却是相反的结果。到六十年代末,人们对现代化模式已疑云重重,而这个模式是包括法律和发展运动在内的美国对外援助的立足点,这些关于对外援助的悲观的评估导致了相当程度的重组和回撤。
相反,当前的法制援助运动在起步之初的关键时刻所具备的乐观环境——冷战结束后令人振奋的岁月——延续的时间要长一些。如果人们简单地认为世界各国向民主和市场经济的双重转变是轻而易举和按部就班的,那么他们必然会感到十分失望,但是,国际援助界的根本假设并未经历重大的幻灭,即对民主和市场经济的援助为法制援助运动营造了一定的空间。
或许这种仍然有利、但日益变得不可靠的环境使法制援助运动得以维系。但这不应阻碍我们追问关于认知的问题:援助实践者私下提到的认知难题究竟是什么?当实践者们在全世界从事法制促进项目的时候,他们应该知道而却不知道的究竟是什么?机构文件中尽责汇报的许多“已有的经验教训”到底如何?以及认知真正在多大程度上成为一个问题,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认知问题并且如何能够改进它?
*不证自明却难以确定的基本原理*
法制促进的认知问题可看作是不同分析层面的一系列不足,一般而言逐级递减。首先,法制促进的基本原理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援助机构将法制项目当作是对付发展中国家和前共产主义国家大量症结的药方,这些症结包括贪污、高犯罪率、低外国投资和缓慢的经济增长。这种关于法制工作价值的信念建立在两个主导性原理上:法制是经济发展和民主所必不可少的。但是,如果继续深究下去,这两个命题都不像初看时那样不证自明。
在发展领域,一个新的信条是如果发展中国家和前共产主义国家希望在经济上获得成功,它们就必须进行法制建设。这种法制工作的经济原理的一个表现形式集中在外国投资上:该论点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缺乏法制,就不能吸引足够的外国投资,因此就无法在资金上推动经济发展。我们先不去讨论外国投资是否真的是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并不能肯定几个主要西方经济体的经济成功是基于足够的对内外国投资,例如美国和日本的经济),并没有突出的证据表明,一个国家必须有成型的、运作良好的法制才能吸引投资。该论点具有无可否认的常识性说服力——投资者希望有可预测性、安全性,等等。但是中国的例子可算作是对这一论点的有力反驳——发展中国家中最大的外国直接投资接受国恰恰是一个缺乏西方式法制的国家。显然,吸引投资者进入中国的原因是那里存在短期或长期获利的可能性。薄弱的法制或许是他们在衡量投资与否时的一个负面因素,但无论如何它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最近一项关于前共产主义国家法制和外国投资的研究得出了类似的结论。法制薄弱不是决定投资流向的一个主要因素,更重要的因果关系或许与之恰恰相反:通过对法律改革的呼吁,至少某些类型的外国投资者的存在反过来有助于那些国家的法制建设。
关于法制和经济发展关系的更广义的论断强调法制的各个组成部分——譬如法律的可预测性、合同的执行和产权——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必要作用。同样,该论点具有明显的说服力,而且或许包含某些真理。但正如弗兰克•阿法姆在关于美、日两国理想化的非政治法律体系与经济发展间的假定关系的研究中提出的,这种关系绝非许多人设想的那样清楚分明。瑞科•麦斯克也同样在试图找出司法改革和经济发展间因果关系的研究时指出“这种关系或许用一系列开关关系打比方更为贴切,或者电路中连接和断开的关系”,换句话说,因果的箭头指向两个方向,有时候甚至根本不会出现。这里不可能纵览所有关于法制和经济发展间关系的文献,实际上它是一个极其复杂、多面的问题。总之,在援助机构间普遍流行的、诸如法制是经济发展必要条件的简单论断,说好听些是过分简单化了,说严重些则在许多方面产生了误导作用。中国的例子再次表现出该论断的某些缺陷。很多国家曾被告诫,在取得重大的经济增长之前,它们必须有西方式的法制,它们现在羡慕地注视着过去二十年间中国的持续经济发展,奇怪为什么西方的药方在那里失去了效力。
核心原理的政治方面同样模糊不清。无疑,法制与自由民主密切相关。基于有效法律体系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基础对民主至关重要。但需要再次指出,认为法制上的具体进步是获得民主的必需条件是一个危险的过分简单化的观点。民主经常、甚至通常与法制的实质缺陷共存。在被认为有完备的西方民主——并自我标榜为发展中国家和前共产主义国家应效仿的政治体系的典范——的不少国家中,存在着各种缺陷:(1)法院系统实质上案件缠身,导致正义不能及时伸张;(2)很多团体,通常是少数族群受到歧视并不能在民法体系内找到适当补救;(3)刑法体系长期虐待特定群体,同样通常是少数族群;(4)高层政治家经常设法滥用法律而不受惩罚,政治腐败普遍存在。
当然,这可以解读为由于法制上的缺陷,这些国家是不完善的民主国家。这相当正确,但关键在于它们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定是完善的民主国家。而这些国家的援助机构正告诫发展中国家和前共产主义国家的官员,有效运转的法制是民主的起源。应当更准确地说,法制和民主密切相联,但法制中的主要缺陷经常存在于比较民主的政治体制中。努力实现民主的国家面对的并不是“没有法制就没有民主”的戏剧性选择,而是一系列更细致、更复杂的选择,即为了达到何种政治利益的期望,它们应该改进法律体系中的哪些部分。
简而言之,当前法制援助潮流的两个核心原理不证自明的特性——法制是经济发展和民主的必要条件——如果被法律援助界当作机械的因果关系理论时,具有误导作用。法制援助实践者或许能有把握地解释说,法律援助行动会有益于经济发展和民主化,但他们确实不知道这个过程中究竟有多少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如果把资源用于法制建设之外的地方,是否会对发展经济和政治条件产生更大的效力。
*难以捉摸的本质*
法制援助提供者们似乎充满信心地知道法制在实践中应为何物。简而言之,他们希望在特定的社会中法律得到公平、一致和有效地实施,让法律保护上至政府官员,下至平民百姓的各种权利,从而使个人自主权在政治和经济领域的政府力量前有所保障。他们对于法制看法的狭隘性当然存在可指摘之处。他们对于非西方式法律、传统的司法体系不太感兴趣,某些美国的法制专家甚至对民法也无太多关注。然而,重要的是要越过相对明显的弱点而去关注认知问题的另一个侧面:法制援助提供者们明白法制在实践中应看上去是怎样的,但他们对于法制的实质却把握不定。
法制援助专家们力图在别国引发切实的甚至重大的变革,正是由于这一特质,他们有必要对具有吸引力但势必有点宽泛的“法制”概念予以界定。从宽泛的民主援助来讲,民主推动者的模式始终是将民主这一广博理念转变成机制化的细目表或模板,这样他们才能通过一系列的具体援助行动来推进民主。同样,法制推动者试图将法制转变为以司法为首要重点的机构细目表。
在法制领域,以司法为重点是十分普遍的,“司法改革”和“法制改革”这两个概念通常可以交替使用。这一重点基于一个事实,即大多数推动法制的专家均为律师,这些人在考量何为法制的神经中枢时,他们想到的是法律执行的核心机构。
然而法院并非就一定是一个国家法制体系的精髓。在大多数西方法制体系中,只有一小部分人与法院有过直接的接触。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在法律程序后期发挥作用——法律制定可以说是法制体系中最具创造力的部分。但是法制建设项目并没有集中于研究立法或行政机构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实际上,确定哪个机制与一国法制建设的关系最为密切是个十分复杂的难题。然而在过去十到十五年中,法制建设项目将绝大部分的注意力投放在司法部分上,而没有人认真思考过这一侧重点是否真的正确。
不确定之处不仅仅局限于“哪些机构?”的问题。确实,对主要的机构概念进行设计并试图照章执行的作法的有效性令人置疑。显然,法律并不只是法院、立法机构、警察、检察官和其他与法律有某种直接联系的正式机构的总和。法律也是社会公民心中标准化的体系。当法制提供者们试图影响一国的法制时,他们无法确定他们的重点应该是进行机构建设,还是应该侧重于干涉那些会影响公民理解、运用和评估法律的方式。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许多法制研究项目的重点是加强一国的法院和警察部门,因为它们假定这种做法是改善该国遵法守法最直接的方式。然而一些研究表明,守法与否最关键的是取决于法律是否被视为公允和合法,而这两点并不主要由法院、而是由其他方式赋予的,比如政治程序。因此,要想有效改善守法状况,也许应该采取一种截然不同的方式。
总而言之,法制的要义究竟为何以及提高法制的关键手段是什么,这些问题显然仍未找到满意的答案。长期以来,法制实践者运用机制改革的手段开展以司法体系为中心的法律建设项目,他们这样做更多的是出于直觉而不是基于完备的理论研究。
*如何改变?*
即便撇开法制要义究竟为何这一问题,并且承认机构主义的方法已经成为规范,我们发现在如何促进体制发生变化这一非常基础的问题上,法制援助提供者也面临着认知上的困境。援助提供者们清楚他们帮助别国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他们从自己国家习得的西式的、以制度为导向的体制。然而,他们并不确切地知道不具备这些体系的国家该如何获得它们。这也就是说他们不知道变革过程究竟有哪些步骤,也不知道应该如何开展这个过程。
在近几年的许多法制项目引进和实施的过程中,法制援助专家遵循的是更广泛的民主援助领域中的促变手法,即试图重新构建机构终端,这样便模糊了他们在认知上的缺陷。他们的做法包括对特定机构的缺点予以分析——即判定所选机构为什么未能像西方国家相应的机构那样成功地体现法制——接下来是试图修改或重塑这些机构,使其符合所期望的模式。如果某个法院缺乏法律材料,就应该向其提供这些相关材料。如果法院的案件管理职能紊乱,就应该采用西方的标准进行改革。如果刑事程序法对拘留犯缺乏足够的保护,该法就应该重写。他们的基本观念就是,如果能够把机构改革成像西方国家的模式一样,法制便会自然形成。
法制建设中这种十分机械的做法——一国通过重塑其关键机构、使之与被视为拥有法制的那些国家的机构相符合,从而实现法制——很快便在许多国家遭遇到顽强的抵制。例如20世纪80年代后期,在许多拉丁美洲国家,得到美国资助的司法和警察改革浪潮刚一开始便遭到某些机构的抵制,它们因为或好或坏的理由按原样存在着,丝毫不愿接受外来的改革者的思想。
早期令人深省的促进机构变革的经验在法制援助界引发了两种反应。第一个反应是对所谓的“改革意愿”给予大量关注。新的看法是,如果当事国的重要官员缺乏足够的改革意愿,那么对司法、警察和其他关键机构的改革就不会有成效。法制援助提供者有责任在上述机构中发现和支持“变革代理人”,这样做的首要前提是这些代理人要位居机构的领导层。
对“改革意愿”的突然关注再次涉及到如何促变这一问题——援助提供者不应假定一旦机构被引导上正确的运作途径,变革就会自然而然地出现。相反,当某些系统内部的关键人物希望出现变革,并且得到援助助其实现愿望时,机构将发生变革。
尽管对“改革意愿”的关注在法制援助界中属于极其新颖的观点,但与其初衷相比,这一关注只前进了一小步。许多重大问题仍未找到答案。比如,“改革意愿”如何演变?这种“意愿”能否产生以及如何产生?我们可否假定系统内部的人甘愿通过渐进式改革进程促使机构改变?公共压力是否发挥重要作用?如何看待由机构外的人发起的激进变革?这些人要么对他们的职能不满,要么对机构的应有之义持有异议。
对于初期失望情绪的另一个反应是法制援助界引出“动机”和“利益”的概念。在遭遇到一批抵制改革的机构之后,法制援助提供者开始认为很有必要理解机构行为者的根本利益,要重新塑造刺激这些行为者的“诱因”。这表明一种进步,并且提供了某些分析性的观点,虽然这些观点非常基础,但至少强于纯粹技术性的方法。援助提供者开始正视一些不愉快的事实,例如许多国家运转糟糕的司法系统以各种方式为掌权者利益服务(比如,不为那些寻求拥有土地的穷人们提供司法公正),没有任何诱因驱使这些系统中的人改变现状,相反,他们有足够多的动机不去改变现状。然而,要想超越新观点去寻求新的促变方式非常困难。意识到动机结构被扭曲是一回事,对此有所行动则是另一回事。从某种程度上讲,从利益和动机角度看待变革问题,最终是对如何促变的认知匮乏予以重申,而不是给出答案。
*变革会有何种效果?*
尽管法制援助提供者缺乏对到底什么能给一个似乎欠缺法制的社会带来法律地位和效力的大范围变革的认知,但他们还是成功地在某些特定的领域促进了变革。但是,在采取行动的时候,他们经常并不真正知道这些变革对一个国家的总体法制进步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举几个例子。许多司法改革项目的焦点是加快迟缓、低效的法庭的审案速度。这类项目突出了行政改革,通常以很受欢迎的案件追踪软件工具为特征。援助提供者的设想是高效的案件处理事情虽小但却是法制工作中关键的因素,改进审案过程会改进法制。然而,即便在此精心定义、范围有限的领域,也存在令人惊讶的不确定性。例如,如果在一个司法长期处于恶劣状态的国家加快案件处理过程,提交给法庭的案件数量很可能大量增加,从而阻碍法庭的再生并给取得的改革成果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或者,如果司法体系存在严重的固有的不公平,诸如政治偏见或控制,那么加快体系内案件的处理速度真的代表法制的成功吗?这正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半期生动暴露在埃及的问题,美国当时投入大量资源帮助埃及司法界改进案件的处理和加速审案过程。
另一个例子涉及到体系内一个部分的改进对其他部分的溢出效应。启动独裁或半独裁背景下某些商业法条目改革的一个关键信念是如果国际援助努力能够有助于提高商业案件的司法质量,那么就会增强其他领域的司法力度并因此在更广泛政治意义上代表了一种隐蔽的法制促进措施。支持中国和越南法制改革的西方援助组织经常援引这一观点。这对捐助者有很大的吸引力,他们一方面寻求铺平商业改革之路以推动商业发展,但在另一方面又想为自己申辩并不是在帮助独裁政权。尽管有吸引力,该论点没有任何系统研究的支撑,并且它代表了一个典型例子,即在法制领域中,可以把诱人的假设重复多次直到它成为可接受的真理。
另外一个例子涉及提高司法独立性的手段。法制援助提供者投入很大精力试图找到提高拉丁美洲国家司法独立性的办法,并正在其他地区着力解决这一问题。由于认为司法选举和晋升程序被政治化的、腐败的司法当局所控制是变革的绊脚石,他们推动和支持建立半自治的司法委员会接管执行司法职能。这种见解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尽管历史经验记录不断累积,却少有人以系统的方式鉴定各式各样新型司法委员会是否改善了司法形势。第一项这方面的研究表明结果不容乐观。阿根廷和其他国家的一些道听途说的证据表明,跟以机制解决方案处理深层问题时经常发生的情况一样,原有机制潜在的弊病最终延续过来并影响到新的机制。
这只是许多可能例子中的几个而已,表明即便援助项目能够促进相关机构中非常具体的变革,也很难肯定这些变革对这些国家法制的总体发展会有怎样的长期效应。
*已有教训的局限性*
在分析法制援助领域认知问题的层面和范围时,我不是说不存在任何对过去经验的学习总结。援助实践者,尤其是那些深入基层并至少在几个国家的项目中获得广泛经验的人,常常积累了如何设法促进法制的丰富知识。但是认知往往埋在个别实践者心里,未被资助机构系统化或整合起来。
援助机构确实努力提出“已有的教训”并放在正式报告中以证明他们重视用自我批评的态度来反思自己的工作。但报告中提出的这类经验大多数没有太多用处,往往过于空泛或浅显,或者两者兼有。例如,在大多数已有的教训总结中包括“项目必须修正以适应当地的环境”和“法律改革者不应简单的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实表明,这类老生常谈的教训被机构作为经验拿了出来,这是对许多没有效用的援助项目的令人遗憾的注脚。
还有一个老问题是,已有的经验教训实际上并未被好好地汲取。例如,有经验的实践者一贯指出的情况是,尽管司法培训对援助机构的吸引力可以理解,但通常普遍存在缺陷,很少达到预期效果。但是沉溺于建立这类项目的相对简便和常识可见的吸引力,援助组织坚持把司法培训列为法制援助最基本的形式之一。同样,无数实例令人痛心地证明,鉴于法律问题不适合当地环境、缺乏贯彻或执行法律的能力和公众的不理解,简单修改基于西方模式的他国法律以促进法制的尝试成效甚微。但是,许多国家中由外部支持的法律改革行动,特别是在商界的努力,常常就是重复简单的法律照搬。受根本利益和动机阻碍的改革问题不仅要归因于受援国的机构,也有援助机构本身的责任。
*认知的障碍*
每当提到缺乏如何利用外部援助推动其他国家法制建设的系统、扎实的认知,援助官员通常的回应方式是辨称该领域相对较新,仍处在学习的初级阶段。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这种解释越来越没有说服力。如果把法律和发展运动以及当前的法制促进事业加起来,这样的活动已经超过了三十年,应该已经拥有足够长的时间来真正学习了。所以,在认知的积累过程中显然存在某些根深蒂固的障碍。简单来说,至少有五点可以确定。
首先,无可否认,法制领域具有非常抽象又实际的复杂性。认识法律在一个社会中的功能、作用和如何变化是极其困难的,特别当援助提供者面对一个比较陌生的社会时更是如此。即使对于更确定的挑战,诸如在贫困社区增加可饮用水的供应量或进行疫苗接种,
外国援助提供者也觉得很难发展有效的方式分析和采取措施。处理发展中国家和前共产主义国家普遍存在的法律缺陷问题不论在思想上还是实践上更是一项巨大的挑战。
与之相关的是第二个问题——法律体系极大的特殊性,或可以更好的表述为法律的功能如何在法制推动者工作的拉丁美洲、亚洲、非洲、东欧和前苏联共和国发挥效力。前往圭亚那、也门、马达加斯加或其他一些国家建立援助项目的法制援助专家所面临的令人望而生畏的挑战是,他们必须试图理解这些特定社会的法律现实。他或她不可能收集到最新的、详细的、全面的和见解深刻的相关信息,因为这类信息往往非常零星,难以获取。即便存在一些信息,确定这些信息与“该做什么”的问题间的关系也类似于在两个相距甚远的点之间拉一根很长很细的线。
第三个障碍是援助组织表现出不善于捕捉和积累有助于填补空白的认知。他们对已有的教训表现出很大兴趣,却不愿费心劳力地对自己的工作加以认真的反思和研究。他们实质上是前瞻性的组织,目标是下一个项目或问题。人员往往定期调动,给机构的认知积累造成了不利影响。他们如果投入过多的时间去做研究而不是去采取行动,就会受到他人的批评。他们工作的环境充斥着对援助工作价值的广泛怀疑,结果造成在其行动周围建筑了一道巨大的有意识和无意识的防御墙,法制工作也是如此。
第四,如果援助组织自身不资助应用政策研究、不去为法制促进领域构筑理论,政治学系或法学院都不会主动去做。这种研究本质上非常实用,因此往往不吸引学者,他们对解决产生于援助及其相关活动的问题少有专业的研究动力。令人瞩目的是,关于近二十年来新兴的法制促进的著作很少来自学术机构。现有文献中只有一小部分出自与实际援助项目密切相关的学者之手。
第五个障碍是许多律师——他们往往决定法制援助的操作层面——不愿从事有计划的认知积累所必需的实证研究。他们常常对法律变革持相对形式主义的态度,对发展的、程序性的问题反应迟钝,这些问题将指导社会经济学或社会政治学的其他领域的工作。不仅如此,为法制援助项目工作的律师们有时与他们为之服务的援助组织关系紧张。在一个不熟悉法律工作和不完全适应法律发展工作的组织中,他们是少数亚文化群。这导致法制援助实践者感到缺少探索法制援助研究的必要空间,并对企图对此项工作指手划脚的其他发展研究专家小心提防。
*援助领域何时成为领域?*
迅速发展的法制援助工作的运作是建立在一个令人不安的、全层次薄弱的基础上的——关于援助的核心理论,法制援助在不同社会的本质何在,法制的变化如何发生,以及变革的真正影响。至今为止,已有的教训绝大部分都不能给人深刻印象,实际上这些经验往往没有被好好吸取。认知积累的障碍严重存在,包括主要援助者的机制缺陷和如何彻底了解法律复杂性的更深刻的智力挑战。
因此法制援助取得的进展与其说是由于工作的实质成果,不如说是因为法制与潜在目标,即市场经济和民主这两个现在构成当代国际援助双重基础的目标间有无可辩驳的直接联系。具备了构成法制援助事业的一系列可辨认的活动(主要包括司法改革、刑法改革、商业法改革、法律教育工作和解决争端的备选方式)、不断增加的专家群体和在国际援助议程上的固定位置,法制援助开始显现出有条理的援助项目的特征。但是如果考虑到这样一个名称应该具备的条件,即有充分根据的基本理论、对关键问题的明确认识、已证实的分析方法和对取得成果的理解,它就仍不算是一个领域。毫无疑问,发展中国家和前共产主义国家中许多类型的法律工作都是有价值的,并应当作为国际社会与这些国家接触的一部分。但是,法制促进工作到底算不算一个成型的国际援助领域、或者是否仍处于形成阶段,这一问题仍有待回答。